(2015)坛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彬与邓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邓宇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王彬。委托代理人庄文明,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德生,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宇航。原告王彬诉被告邓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的委托代理人戴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宇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11日归还,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邓宇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邓宇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彬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借款人邓宇航,××,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宇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宇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王彬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邓宇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