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712号原告谭某甲,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某某,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泓雨、人民陪审员李文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没有任何感情,婚后生女谭某乙。被告在女儿9岁时就跟人离家出走,之后一直没有联系,从没有给该子抚养费。被告离家后早已与他人成家并生育小孩,该小孩现已18岁。被告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对家庭照顾义务及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而且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分得任何财产,而且原告离家出走多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谭某甲与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9月19日在原丰都县佛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9日,秦某某生女谭某乙。谭某甲与秦某某在婚后感情不和。2002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谭某甲打了秦某某。秦某某被打之后于2002年10月离家出走,离家出走期间未与谭某甲联系,谭某甲亦无法联系秦某某。2012年秦某某回家一、两个月后又离家出走,秦某某回家期间,未与在外打工的谭某甲联系。秦某某再次离家后,与谭某甲仍互无联系。2015年7月21日,谭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秦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兴义镇石佛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秦某某因与原告谭某甲产生纠纷离家出走致双方分居多年,其间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劝解原告和好无效,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原告谭某甲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但在庭审中没有举示关于共同财产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离婚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占建平代理审判员 陈泓雨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