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2015年8月10日中午,李某某和李某甲等六人在阜南县拐弯园区用餐时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当日16时许,李某乙驾驶皖KEXX**号轿车载李某某去崔庙,行驶至S328省道27KM+150M处,李某乙下车买烟时,驾驶室车门半开,焦某甲驾驶三轮电瓶车刮蹭到该车门后继续向西行驶,李某某随驾驶皖KEXX**号轿车追赶三轮电瓶车。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2015年8月10日中午,李某某和李某甲等六人在阜南县中岗镇拐弯园区“春雷饭店”用餐时,饮用了一两白酒和两瓶啤酒。当日16时许,李某某儿子李某乙驾驶刘某甲所有的皖KEXX**号银灰色别克轿车,载着李某某沿S32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7KM+150M处时,李某乙下车到商店购买香烟,因其驾驶室车门未关好,车门被同方向行驶的焦某甲驾驶三轮电瓶车刮蹭,焦某甲没有停车,继续向西行驶,被告人李某某随驾驶该轿车追赶焦某甲的三轮电瓶车。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与焦某甲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焦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车辆的损失,焦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以及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尚某甲、杜某甲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占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远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