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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顾东芬与上虞市星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东芬,上虞市星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顾东芬。被告上虞市星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告顾东芬与被告上虞市星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52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东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星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月至3月,原告曾为被告提供灯具包装劳务。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拖欠原告工资5241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但该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及时予以清偿,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2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星星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顾东芬工资款52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