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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璐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381号原告:孙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居民。原告孙璐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璐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直到2013年1月10日被告未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并约定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息四分给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王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载:“借条今借孙璐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2年1月16日王强(签字捺印)”。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对利息的支付进行了书面约定,约定:被告王强自愿支付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4分给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该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24%支付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