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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合安汉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合安汉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36号原告: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组织机构代码66947133-0。法定代表人:王宏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闻骏,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茂,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合安汉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霍邱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6805379-0。法定代表人:阳震,总经理。原告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合安汉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合安汉隆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一份关于“铸造材料”的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履行相关原料的供货义务,并由被告依约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先后于2014年1月5日(货款86520元)、2014年2月20日(货款62120元)进行了两笔货物交易,共计货款147780元,后被告虽偿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92410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方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情况下,仍然拒绝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拖欠的原告公司货款共计924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为合同履行的主体,应合理履行约定的各项合同义务。证据四、原告公司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收货的事实。证据五、律师函,证明原告就该笔货物尾款向被告多次催要的事实。证据六、被告还款承诺书,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合计100780元。证据七、《民事裁定书》,证明承诺书的来源,诉讼费1630元的负担情况。被告安徽合安汉隆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因被告安徽合安汉隆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一份关于“铸造材料”的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铸造材料,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20日进行了两笔货物交易,共计货款14778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0780元。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和解,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100780元,并支付案件诉讼费1630元”。《承诺书》上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及公司股东徐华桥的签字。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元,所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00780元-10000元=90780元,加上应支付诉讼费用1630元,总欠款金额应为92410元。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合安汉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销售铸造材料,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0780元及被告承诺在货款中一并支付的诉讼费用16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合安汉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0780元;二、被告安徽合安汉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已付诉讼费用1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安徽合安汉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