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文明与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文明,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文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阳县重百大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4289340-X。法定代表人赵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琼,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宝林,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谢定华。胡文明因诉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云阳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云阳人力社保局在2013年6月3日送达给用人单位的《举证通知书》中也载明:“谢定华同志于2013年4月25日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你(单位)是否有异议”。因此,胡文明如对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并向云阳人力社保局提交相关资料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但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任何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其鉴定申请。故云阳人力社保局根据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文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文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王 乐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