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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成军,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联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酗酒严重,经常酒后辱骂殴打原告,并多次打砸家中门窗玻璃、车辆等。自生育女儿后被告不主动支付生活费用。被告认可曾与其他女性有过婚外感情。2015年4月27日双方发生吵闹,被告欲殴打原告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虽与原告发生争吵,但没有打过原告,没有必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0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们居住。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酗酒、经常殴打原告、毁损家中财产,并与其他女性有婚外感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原告主张离婚事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感情交流,和好如初,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联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