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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于涛与李文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涛,李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1259号申请执行人于涛。被执行人李文俊。于涛申请执行李文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坛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于涛返还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由被执行人李文俊负担。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李文俊有银行存款24620元,除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李文俊有银行存款24620元,本院依法对上述存款进行了扣划。除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