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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秋毛与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毛。委托代理人何松,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中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程,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少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李秋毛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重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秋毛的委托代理人何松与被上诉人威重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程、肖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李秋毛与威重机械公司因岗位调整等事发生劳动争议,李秋毛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要求威重机械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等。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秋毛、威重机械公司劳动关系未解除,判决威重机械公司向李秋毛支付2013年(含)之前的年休假工资4215.08元,驳回李秋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秋毛、威重机械公司均不服,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740号民事判决书(下文简称“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书于2014年9月14日送达李秋毛,于同月16日送达威重机械公司。该二审判决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李秋毛2008年8月5日与威重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秋毛、威重机械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李秋毛从事生产作业工作。2013年8月31日,威重机械公司下发了员工工作调动介绍信,称经公司研究决定,介绍李秋毛等同志到贸易部另行安排工作。李秋毛获悉后,拒绝到贸易部上班,李秋毛正常上班至2013年9月10日止。李秋毛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993元。威重机械公司通过EMS方式寄给李秋毛《关于公司再次敦促上岗的通知》。李秋毛否认收到了邮件,原审庭审中,威重机械公司称:“鉴于李秋毛否认收到了这份通知,威重机械公司当庭通知李秋毛回原岗位上班。”李秋毛、威重机械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威重机械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认的威重机械公司向李秋毛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义务。2014年8月31日李秋毛、威重机械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到期,2014年9月18日威重机械公司向李秋毛寄送《公司要求与李秋毛同志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称愿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与李秋毛续签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李秋毛收到该通知但未回公司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3日威重机械公司向李秋毛下发《公司关于李秋毛同志劳动合同终止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李秋毛由于其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李秋毛、威重机械公司庭审中一致确认:威重机械公司向李秋毛发放了2013年9月11日(含)之前的工资,此后停发工资。2011年9月李秋毛、威重机械公司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李秋毛填写其“现居住地址”为:“长沙理工大学12栋402(东校区)”;填写“信函有效寄送地址”为:“同居住地址”。2013年10月21日威重机械公司按上述地址向李秋毛邮寄《关于公司再次敦促上岗的通知》,邮件查询结果显示“签收并妥投”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此即前述李秋毛否认收到的邮件)上述事实李秋毛、威重机械公司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威重机械公司是否应向李秋毛支付2013年9月10日之后的工资。法院认为,2013年威重机械公司因实施流程再造方案,需调整李秋毛等公司员工的岗位,威重机械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李秋毛充分协商,威重机械公司单方面调动李秋毛工作岗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2013年9月10日后李秋毛拒绝调动岗位停止工作,至2013年10月25日威重机械公司按李秋毛填写的邮寄地址寄件通知李秋毛回原岗位工作时止,李秋毛未上班过错不在自身,威重机械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工资(其中2013年9月10日至11日的工资威重机械公司已支付)。威重机械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通知李秋毛回原岗位工作后,李秋毛未回原岗位工作过错已不在威重机械公司,李秋毛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不能从威重机械公司处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李秋毛要求威重机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威重机械公司向李秋毛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工资,计1993元/月×44/30=2923.0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威重机械公司是否应向李秋毛支付经济补偿。李秋毛认为,因李秋毛、威重机械公司劳动合同在2014年8月31日到期,故威重机械公司2014年9月18日向李秋毛送达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威重机械公司认为,威重机械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收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故威重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通知李秋毛结签劳动合同。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最迟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一个月内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本案中李秋毛、威重机械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威重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李秋毛送达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未违反法律规定。在威重机械公司向李秋毛送达的续签劳动同通知中,载明威重机械公司愿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与李秋毛续签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李秋毛不愿意续签。故法院认为李秋毛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李秋毛要求威重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年休假工资。李秋毛正常上班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威重机械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李秋毛从2013年10月26日起由于自身原因未正常上班,李秋毛主张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李秋毛要求威重机械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李秋毛要求威重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威重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秋毛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工资2923.07元。二、驳回李秋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李秋毛负担。李秋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3年8月31日,威重机械公司因流程再造,单方面调整了李秋毛的岗位,威重机械公司的调岗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李秋毛拒绝其调岗行为,并向相关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定论,李秋毛没有过错,因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维持,威重机械公司应当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29895元。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8月31日到期,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自然终止,威重机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12955元。三、李秋毛与威重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继续保持,由于威重机械公司擅自调岗引发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李秋毛用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没有任何过错,威重机械公司应支付李秋毛年休假工资92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秋毛的全部诉讼请求。威重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已经确定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以前的工资差额,威重机械公司同意支付。二、2013年9月10日李秋毛拒绝岗位调动,同年10月25日威重机械公司通知其回原岗位上班,李秋毛拒绝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威重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通知其按原条件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秋毛不同意续签,威重机械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李秋毛要求威重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三、李秋毛正常上班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威重机械公司已经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导致李秋毛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到威重机械公司工作的过错在谁及威重机械公司应否向李秋毛支付此期间的停工津贴;二、威重机械公司应否向李秋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威重机械公司应否向李秋毛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现将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威重机械公司于2013年8月预单方面调整李秋毛的工作岗位,但在李秋毛表示拒绝后威重机械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按李秋毛填写的邮寄地址寄件通知李秋毛回原岗位工作,但李秋毛未回岗位工作。故导致李秋毛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在威重机械公司工作的过错在李秋毛自身,威重机械公司无过错,李秋毛要求威重机械公司支付其此期间的停工津贴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李秋毛与威重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威重机械公司向李秋毛表示愿意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与李秋毛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秋毛不愿意续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李秋毛要求威重机械公司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秋毛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李秋毛因自身原因从2013年9月起未到威重机械公司上班,其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秋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红萍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