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宜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平叶与于文龙、于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叶,于文龙,于新爱,于平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汤宜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刘平叶,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于文龙,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于新爱,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于文龙之母。被告于平国,又名于运生,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于文龙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平叶诉被告于文龙、于新爱、于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平叶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平叶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平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平叶负担。审判员 苏 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惠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