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其彬与何济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3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于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于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居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经商量策划,驾驶摩托车去到被害人陈某丙位于增城中新镇新苑街一巷1号一幢501房,通过由梁某甲望风,何某甲撬门的手段进入房内盗窃了玉镯4个,紫沙壶26个、茶叶20饼和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后送给朋友苏某乙紫砂壶1个、茶叶3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二)2015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经商量策划,驾驶摩托车以租房的方式骗取房东开门的方式去到增城永宁街翟洞村张三吓三街1-2号,通过由梁某甲望风,何某甲使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曹某405房内盗窃了重约6克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8.4元)和玉坠子1个。后又以上述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乙304房内盗窃了戴尔牌MI8XR2型手提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元)和现金人民币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赃物说明;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210号痕迹检验报告;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5)521号关于茶饼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增价证(赃)(2015)57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视频资料;(2012)佛三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09)增法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其指认缴获赃物的照片;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其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证人苏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梁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缴获赃物的照片;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何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的供述及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摩托车二辆以及手机二台,因权属不明,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盗窃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1828.4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某东人民币1020元、曹某人民币1748.4元、刘某彬人民币906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上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向上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背包二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