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少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71号原告罗某甲,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日本。委托代理人钱国明,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毅律师、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双方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为琐事时有争吵。次子出生后,被告全职在家,被告一个人带孩子有怨气,经常打骂孩子,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把其打骂孩子、让孩子去死的语音微信给原告,对原告打击很大。去年被告坠楼,医疗费都是原告及原告家人承担的。原告希望被告积极治疗,但被告一直很消极,也不配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现在日本积极治疗,如果离婚,被告无法安排自己今后的生活,希望康复后可以挽回感情,克服困难,抚养两个孩子。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日本相识恋爱,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2012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性格差异,教育孩子的方式意见不同,致使夫妻产生隔阂。2014年,被告在家发生坠楼事故致伤,目前在日本治疗康复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且经过多年的婚姻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性格差异,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又疏于夫妻感情的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目前正在治疗康复中,更需要家人的关爱和鼓励,原告应念在以往的夫妻情份上,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多理解包容,多交流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