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0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2月7日。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4月3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5年7月17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于1996年4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甲,现已成年。于2000年6月10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为了孩子与被告和好。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仍然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婚后至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在共同生活中,总是相互帮助,相互尊重,一对儿子的出生就是有力的证据。2015年4月18日,次子刘某乙因意外受伤住进医院。原告与被告还共同在医院照料儿子达2个月之久,虽然,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感情尚好,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希望原告多为儿子着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举行婚礼,于1995年7月17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刘某甲和次子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因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达成和好协议。后原告又以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后,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协议的内容,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仍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家庭及二个孩子不愿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松峰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