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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映飞、诸暨市隆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映飞,诸暨市隆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陈杰,陈坚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802号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15幢。法定代表人:冯亚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映飞,(亦为确认送达地址)。被告:诸暨市隆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镇北社区吴家塔150号(亦为确认送达地址)。法定代表人:陈坚历。被告:陈杰,(亦为确认送达地址)。被告:陈坚历,(亦为确认送达地址)。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小贷公司)与被告陈映飞、诸暨市隆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配件公司)、陈杰、陈坚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映飞、隆泰机械公司、陈杰、陈坚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陈映飞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由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陈映飞、陈坚历、陈杰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350万元,由抵押人隆泰机械公司以已有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合同,借款人陈映飞于同日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6‰,原告转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映飞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隆泰机械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隆泰机械公司、陈杰、陈坚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海博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陈映飞向原告最高额贷款100万元,由被告隆泰机械公司、陈杰、陈坚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陈映飞、陈杰、陈坚历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最高贷款额度350万元,被告隆泰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陈映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原告通过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合同上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原利息加收50%的罚息的事实;2、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被告陈映飞、隆泰机械公司、陈杰、陈坚历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映飞、隆泰机械公司、陈杰、陈坚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映飞、隆泰机械公司、陈杰、陈坚历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映飞为借款人,被告隆泰机械公司、陈杰、陈坚历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由被告隆泰机械公司、陈杰、陈坚历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金至借据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映飞、隆泰机械公司、陈杰、陈坚历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映飞、陈坚历、陈杰为借款人,被告隆泰机械公司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贷款同意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向借款人陈映飞、陈坚历、陈杰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350万元,由被告隆泰机械公司以已有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金至借据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隆泰机械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映飞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6‰。另查明,被告陈映飞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映飞、隆泰机械公司、陈杰、陈坚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陈映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本案贷款,被告陈映飞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隆泰机械公司、陈杰、陈坚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映飞的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隆泰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被告陈映飞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的机器设备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映飞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隆泰机械公司、陈杰、陈坚历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就抵押财产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借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映飞、隆泰机械公司、陈杰、陈坚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映飞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若被告陈映飞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隆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登记编号:诸工商动抵登字20140421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诸暨市隆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陈杰、陈坚历对前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7元,依法减半收取7183.50元,由被告陈映飞、诸暨市隆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陈杰、陈坚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