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郑孝天与被告张国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张国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郑XX,男,2003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儿童。法定代理人郑志永,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郎海东,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军,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XX与被告张国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欣欣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郎海东、被告张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诉称,王辛颖系原告的母亲,2014年8月,王辛颖与被告张国军合伙购买蒙D-669**号南京依维柯车一台,王辛颖出资60000元,被告出资20000元,盈利均分,车辆没有客运准运手续。2015年2月11日,王辛颖病逝,王辛颖的母亲辛静谦、继父王国瑞放弃继承王辛颖的遗产。2014年9月9日,王辛颖与郑志永离婚,王辛颖离婚后未再婚,郑XX是王辛颖的合法继承人,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清算,原告同意将被告10500元的工资算作购车款,车归被告所有。张国军给了王辛颖母亲2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两个及纸质录音资料两份,证实车辆价值是80000元,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现金出资20000元,工资10500元,盈利10000元,原告出资6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录音中被告没有认可车辆的分配,不能证实进行了清算;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是王辛颖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3、手机短信息一页,证实被告与王新楠就欠20000元进行了沟通,被告未付此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但不能证实此款应该给;4、证人辛静茹出庭作证证实,王辛颖去世后,将车作价80000元,被告出资20000元,工资10000元,不知道车的盈利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但车还有利润未分;5、证人王新楠(王辛颖弟弟)出庭作证证实,车价80000元,车给了被告,车辆利润20000元,认可被告工资10000元抵车价,被告已给20000元,王辛颖与被告是否清算过不清楚。被告张国军辩称,我出现金20000元,王辛颖出现金60000元,合伙购买了依维柯车(车价78000元),并且合伙运营,王辛颖以自己名义借款得来的出资款,我当司机不计工资,2014年9月用车的利润还了王辛颖的20000元债务,后来又拿了20000元又还了王辛颖的债务。王辛颖欠我工资10500元(给王辛颖开另外一辆车的工资),车才运用一个月收入了20000元,剩余几个月的收入最少50000元都是王辛颖拿着,一直没有清算,应分割一半给我。王辛颖去世后,2015年正月,我与王辛颖的家人协商过车合伙的事,车归我,我拿了20000元给了王辛颖的母亲辛静谦。账目没有清算,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车一共经营了7个月,剩余的盈利没有计算,按照平均分配利润的口头协议,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费用,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上证据:6、证人关建华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8月份买车,车价78000元,被告出资20000元,每个月车收入在10000元以上,车的收入都交给了王辛颖,9月份,拿车的盈利还王辛颖外债20000元,之后没有分配车的利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证人不清楚收入和结算情况;7、诉状一页,证实原告曾称与张瑞庭合伙购买车辆,不是张国军。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诉状认可,诉状书写名字错误。以上证据,经审查,因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中就未结算的车的利润的数额及是否结算部分仅为单一证据,与其余证据无法印证,且数额不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王辛颖与张国军合伙购车,车价78000元,二人约定车的利润二人平均分配。2015年2月11日,王辛颖病逝,王辛颖去世前,以车的利润偿还了王辛颖名下债务20000元,王辛颖病逝后,原告自认与被告进行了商议,该车归被告所有,同意被告将10500元的工资算作车辆入股金,被告给王辛颖母亲辛静谦20000元车辆折价款。2014年9月9日,王辛颖与郑志永离婚,王辛颖离婚后未再婚,王辛颖其他法定继承人母亲辛静谦、继父王国瑞(1987年登记)放弃了继承,生父王永1984年死亡。郑XX系王辛颖与郑志永的唯一婚生子,现未成年,是王辛颖的合法继承人,本院认为,蒙D-669**号南京依维柯车系王辛颖与张国军合伙购买,因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开该车的劳务工资不计工资,对合伙利润平均分配。2015年2月11日,因王辛颖去世,合伙关系自行终止。原告自认在王辛颖去世后与被告协商清算同意车归被告所有,并已将车交付被告,该车价格为78000元,张国军应返还王辛颖出资60000元即可,至开庭前,张国军以工资入股10500元,用车分得的利润10000元代还债务,给付王辛颖的母亲20000元,总计40500元,现仍欠王辛颖19500元。除已认定的一笔代还债务外,被告抗辩存在另一笔代还债务行为,但因未提交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王辛颖持有未结算的车辆利润未进行分割,因其申请的证人证言为单一证据,该收入数额不确定,又因该营运行为需经国家机关依法准批方能进行营运,故被告主张分割的此部分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XX1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