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与张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张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负责人:初永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永,系该行职员。被告:张金玉。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与被告张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金额269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用途为养殖,利率按照月利率7.5‰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债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贷款本金269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7.5‰计算,罚息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加上该利率的50%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金玉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900元,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利率按年利率7.5‰计算。甲方(即被告张金玉)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即原告)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甲方(即被告张金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即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将贷款26900元发放给被告。另查,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5‰计算系笔误,应是按月利率7.5‰计算。年利率为9.00%,借款凭证记载的执行利率为9.00%。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贷款本金269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7.5‰计算,罚息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月利率7.5‰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张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强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