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跃忠与南通市振华宏晟重型锻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忠,南通市振华宏晟重型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2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忠。委托代理人王全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振华宏晟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创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偶洪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郭飞,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跃忠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振华宏晟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宏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跃忠一审诉称,仲裁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不变。不服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528号仲裁裁决,理由是:1、仲裁书第3页尾行振华宏晟公司对张跃忠仲裁时提供的证据4(考勤表复印件20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仲裁委责令振华宏晟公司提供张跃忠在职期间的工资表,该公司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振华宏晟公司必须把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考勤及工资表向法院提供。张跃忠提供的证据铁证如山。2、仲裁书第4页第12行振华宏晟公司认为“对证据8,该工资表不能证明是2012年5月份的工资,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并不矛盾。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140元/月,申请人以此证明申请人基本工资3700元/月的理由并不成立”。振华宏晟公司应提供2012年基本工资为1140元,2013年基本工资为1320元的核算依据。张跃忠基本工资3700元/月完全成立,理由是:(1)2012年元月份,张跃忠出勤17天,而且没有延时加班工资,打入银行卡工资是2671.74元。(2)张跃忠2012年全年出勤302天,法定250天,双休日52天,延时加班336小时,振华宏晟公司已打入银行卡44808.23元,扣社保1519.68元和电费704元,合计已支付工资47031.91元。(3)2013年1月打入银行卡工资3019.66元,2月打入银行卡4122.02元,留厂工资740元。证实基本工资是按3700元/月计算的。(4)仲裁书第5页倒数第三行仲裁委认为:劳动者诉求加班工资应就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对2012年5月份存在的加班予以保护。2012年1-4月、6-12月,2013年1-6月的加班同样应该得到保护。2012年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系振华宏晟公司在王在超一案中提供,证明张跃忠2012年5月出勤26天,延时加班68小时,总工资为4108元,其中岗位月薪2960元+留存工资740元,即是约定的基本工资每月为3700元+68小时的延时加班每小时只付了408元=总工资4108元,减去留厂工资740元,扣保险174.13元,打入银行卡3193.87元,2012年全年留厂工资8018.59元。振华宏晟公司在2013年2月7日打入江苏银行如皋港支行属实,证明了月工资3700元。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0条、第65条,劳动法第41条、第44条之规定,振华宏晟公司应支付2012年1-12月双休加班18387元,延时加班9178.49元,2013年1月-6月双休日加班8486元,延时加班工资9911元,法定工作日基本工资2784.56元,节假日1591元。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应支付张跃忠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振华宏晟公司:1、依法支付2012年双休日加班工资18387元(52天×8小时×22.0元/小时×200%)、延时加班工资9178.49元;2、依法支付2013年1-6月克扣拖欠法定工作日工资2784.56元(法定工作日124×8×22.10-已打入银行卡18×××20.84-社保717.60);3、依法支付2013年法定节假日3天工资1591元(3×8×22.10×300%)、双休日8486元(24天×8×22.10×200%)、延时加班工资9911元(299×22.10×150%);4、依法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12979.42元(6431.47×2);5、确认振华宏晟公司在仲裁中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手写部分有效“机打字”及“空白”无效;并由振华宏晟公司承担诉讼费。振华宏晟公司一审辩称,2012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期内张跃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振华宏晟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支付了张跃忠全部工资报酬。合同约定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张跃忠主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跃忠对振华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张跃忠与振华宏晟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约定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后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又续签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3年6月24日张跃忠邮寄一份辞工申请给振华宏晟公司,以该公司拖欠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跃忠提供的2012年5月份工资表显示,该月张跃忠基本工资为2960元,该月张跃忠标准出勤天数24天,实际出勤天数26天,共加班68小时,该月振华宏晟公司已经发放张跃忠加班工资408元。根据张跃忠提交的银行卡打卡记录,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振华宏晟公司共发放张跃忠工资45576.98元。张跃忠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振华宏晟公司支付申请人张跃忠2012年克扣的加班工资26902.09元、2013年1月至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2772.56元、经济补偿金12862.94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诉求加班工资,应就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完成初步举证义务。申请人仅就2012年5月份存在加班事实完成举证义务,该委对2012年5月份存在的加班予以保护。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5月份工资表显示,申请人标准出勤天数24天,实际出勤天数26天,共加班68小时,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该委推定申请人延时加班68-(26-24)×8=52小时。2012年5月份应有工作日22天,申请人实际出勤26天,该委推定申请人双休日加班4天。2012年5月份申请人基本工资为2960元/月,则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份加班工资2415.62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408元,还需支付申请人2007.62元。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履行提前书面告知程序。申请人于2013年6月24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被申请人一份“辞工申请”,以被申请人拖欠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加班工资2007.62元,现申请人诉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申请人诉称于2011年8月29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对该诉称未能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明,则以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始之日。自2012年1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至2013年6月24日申请人提出“辞工申请”,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经该委责令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表,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故以申请人所提供的银行卡打卡记录及申请人陈述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总额45576.98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申请人的工资总额,则解除劳动合同前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3798.08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697.12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528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24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份加班工资2007.62元,经济补偿金5697.12元。张跃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认为:张跃忠与振华宏晟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约定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后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经审查,两份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故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张跃忠主张要求确认振华宏晟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机打字部分和空白部分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对张跃忠2012年5月份存在加班事实陈述一致。张跃忠对2012年除5月份外双休日加班、延时加班,以及2013年1-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延时加班的事实,仅举证考勤表复印件及自制的统计表予以证明,振华宏晟公司对考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张跃忠主张2012年除5月份外存在双休日加班、延时加班,以及2013年1-6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延时加班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张跃忠提供的2012年5月份工资表显示,2012年5月份应有工作日22天,张跃忠实际出勤天数26天,共加班68小时,应推定张跃忠双休日加班4天。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应推定2012年5月份张跃忠延时加班68-(26-22)×8=36小时。2012年5月份张跃忠工资为2960元,则振华宏晟公司应支付张跃忠2012年5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1088.74元,延时加班工资918.62元,合计2077.36元,振华宏晟公司已经支付张跃忠2012年5月份加班工资408元,还需支付给张跃忠1599.36元。张跃忠于2013年6月24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振华宏晟公司一份“辞工申请”,以振华宏晟公司拖欠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振华宏晟公司拖欠张跃忠加班工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振华宏晟公司应支付张跃忠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张跃忠陈述于2011年8月29日进入振华宏晟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否认,陈述张跃忠于2012年1月进入振华宏晟公司工作,张跃忠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以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始之日。自2012年1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至2013年6月24日申请人提出“辞工申请”,振华宏晟公司应支付张跃忠1.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张跃忠所提供的银行卡工资打卡记录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总额45576.98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其工资总额,则解除劳动合同前张跃忠月平均工资为3798.08元,振华宏晟公司应支付张跃忠经济补偿金5697.12元。据此,原审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跃忠与振华宏晟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24日起解除。二、振华宏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跃忠2012年5月份加班工资1599.36元,经济补偿金5697.12元。三、驳回张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振华宏晟公司承担(此款张跃忠已垫付,振华宏晟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张跃忠)。宣判后,张跃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支持张跃忠除2012年5月份外的加班工资是错误的。振华宏晟公司认为两份劳动合同证明了双方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张跃忠2012年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2013年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但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没有通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不能认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且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44条第1项之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劳动报酬确定为3700元/月完全属实。振华宏晟公司双休日只给60元一天,延长加班每小时只给加班工资6元。考勤表是单位打出来的,张跃忠应该掌握。振华宏晟公司不认可张跃忠提供的2012年、2013年考勤表和工资单,但是该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真实、合法的考勤和工资表。2012年张跃忠出勤302天,其中双休日52天,延时加班336小时。2013年1-7月,张跃忠出勤151天,其中法定工作日124天,双休日24天,节假日3天,延时加班299小时。请振华宏晟公司提供2012年基本工资1140元,2013年基本工资1320元,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每月核算依据,是怎么得出2012年工资47031.91元(打入银行卡44808.23元,加上扣的社保1519.68元和电费704元,合计47031.91元)、2013年工资19138.44元(1-5月打入银行卡18×××20.84元,加上扣的社保717.60元,合计19138.44元。6、7月工资没有支付)。2.张跃忠要求确认振华宏晟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机打字”及“空白”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如皋市,太宽泛,不符合规定。张跃忠从事钳工工作,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从事工人工作,机修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3.从2011年9月开始,张跃忠在振华宏晟公司从事钳工工作。振华宏晟公司打入张跃忠银行卡工资2011年9月份为2986元,10月份为3042元,11月份为2874元,12月份为2832元。故经济补偿金应该是两年两个月,不是1.5个月。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振华宏晟公司辩称:张跃忠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列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跃忠于2011年9月起至振华宏晟公司工作。该事实有张跃忠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出具的发放工资至张跃忠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二审中其补充提供的该证据原件、以及本院补充调查的银行出具的材料为证,振华宏晟公司对上述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张跃忠与振华宏晟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各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两份劳动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劳动合同空白部分本身就不存在,不是合同内容,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如果劳动合同有关条款不明确,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重新协商。如果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确实不明确,依法又无法确定的,该条款则不成立,谈不上有效无效的问题。如果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则按照实际履行的内容确定。因此,张跃忠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中机打字部分和空白部分无效,原审未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跃忠主张2013年1-6月克扣拖欠法定工作日工资2784.56元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2013年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张跃忠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32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有效。张跃忠认为其标准工时制度下的工资为3700元/月,并以此主张其标准工时制度下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张跃忠主张2012年和2013年加班加点工资的问题。2012年5月的加班加点工资,原审已予支持。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2012年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张跃忠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不低于1140元;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2013年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张跃忠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320元,上述约定都不违反法律,应有效。张跃忠认为其标准工时制度下的工资为3700元/月,并要求依此计算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张跃忠主张的除了2012年5月份以外的2012年和2013年加班工资,张跃忠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明,振华宏晟公司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跃忠又不能证明上述考勤表确系振华宏晟公司制作,故对上述考勤表难以采信。张跃忠主张上述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证据不充分,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张跃忠自2011年9月到振华宏晟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24日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工作年限超过一年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振华宏晟公司依法应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7596.16元(3798.08×2)。综上,原审法院对张跃忠到振华宏晟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予以变更。其余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张跃忠与南通市振华宏晟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24日起解除;驳回张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通市振华宏晟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跃忠2012年5月份加班工资1599.3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96.16元,合计919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跃忠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跃忠已预交),均由南通市振华宏晟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