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寺上村村委会东侧200米。法定代表人余本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邦均镇东邦喜公路北侧。负责人耿云廷,经理。原审被告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4号。法定代表人余本金,总经理。上诉人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与上诉人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合同签订地点位于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室,故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