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辉与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辉,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何松,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中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程,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少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陈辉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重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辉的委托代理人何松与被上诉人威重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程、肖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陈辉与威重机械公司因岗位调整等事发生劳动争议,陈辉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要求威重机械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等。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认定陈辉、威重机械公司劳动关系未解除,判决威重机械公司向陈辉支付2013年(含)之前的年休假工资3818.48元,驳回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陈辉、威重机械公司均不服,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741号民事判决书(下文简称“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书于2014年9月14日送达陈辉,于同月16日送达威重机械公司。该二审判决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陈辉2007年5月与威重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陈辉、威重机械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辉从事生产作业工作。2013年8月31日,威重机械公司向公司安生部下发了员工工作调动介绍信,称经公司研究决定,介绍陈辉等同志到贸易部另行安排工作。陈辉获悉后,拒绝到贸易部上班,陈辉正常上班至2013年9月10日止。陈辉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380元。2013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威重机械公司两次通知陈辉回岗位上班,但陈辉认为威重机械公司不可能提供原岗位,未予理睬。陈辉、威重机械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威重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陈辉发出了《关于要求陈辉同志在原岗位工作的通知》,要求陈辉回原岗位上班。陈辉收到了此份通知,但未回公司上班。陈辉陈述理由是担心回公司上班会受到不公正对待,另公司已经在原岗位安排了别人做事。威重机械公司在征求过公司工会的意见后,于2014年10月28日依据《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下文简称《管理制度》)以陈辉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陈辉的劳动关系。在(2014)长县民初字第4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威重机械公司将该《管理制度》作为证据提交,陈辉见过《管理制度》。2014年同因威重机械公司实施流程再造、调整工作岗位而与公司发生矛盾并起诉公司的员工共有13人(含本案陈辉)。其中员工杜成平、罗强与威重机械公司达成谅解,已回到威重机械公司工作,杜成平在原岗位工作,罗强在自己选择的另一生产岗位工作。陈辉、威重机械公司庭审中一致确认,威重机械公司向陈辉发放了2013年9月11日(含)之前的工资,此后停发工资。上述事实陈辉、威重机械公司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威重机械公司是否应向陈辉支付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工资。2013年威重机械公司因实施流程再造方案,需调整陈辉等公司员工的岗位,威重机械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与陈辉充分协商,威重机械公司拟单方面调动陈辉工作岗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2013年9月10日后陈辉拒绝调动岗位停止工作,至2013年9月23日威重机械公司通知陈辉回原岗位工作时止,陈辉未上班过错不在陈辉,威重机械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工资(其中2013年9月10日至11日的工资威重机械公司已支付)。威重机械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通知陈辉回原岗位工作后,陈辉未回原岗位工作过错已不在威重机械公司。至2014年9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威重机械公司两次通知陈辉回原岗位工作,陈辉收到威重机械公司的返岗通知不回岗工作,责任不在威重机械公司。且与威重机械公司因岗位调整发生纠纷的员工杜成平、罗强已回到威重机械公司工作,二人到庭作证时亦无反映有遭受公司不公待遇之现象,故陈辉关于不愿意返回原岗位的理由,如威重机械公司不能提供原岗位、返回公司后将遭受不公正待遇等,并无证据支持,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法院难以采信。因此法院认为陈辉无正当理由在2013年9月23日后拒绝工作,不能从威重机械公司处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陈辉要求威重机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威重机械公司向陈辉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工资,计1380元/月÷21.75(月计薪天数)×8(工作日)=507.5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威重机械公司单方解除与陈辉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威重机械公司的《管理制度》已告知陈辉,对陈辉有约束力。陈辉无正当理由拒绝回岗工作,行为与旷工无异。威重机械公司依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解除与陈辉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合法解除。故法院对于陈辉要求威重机械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年休假工资。陈辉正常上班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威重机械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陈辉从2013年9月起由于自身原因未正常上班,陈辉主张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陈辉要求威重机械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陈辉主张加付赔偿金,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不予审查;陈辉要求威重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威重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辉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工资507.59元。二、驳回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陈辉负担8元,威重机械公司负担2元。陈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3年8月31日,威重机械公司因流程再造,单方面调整了陈辉的岗位,威重机械公司的调岗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陈辉拒绝其调岗行为,并向相关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定论,陈辉没有过错,因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维持,威重机械公司应当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32043元。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威重机械公司只是下发通知要求陈辉回原岗位上班,至于回原岗位的待遇如何,拖欠的工资如何发放只字未提,反而要求陈辉返还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双方在协商以上相关问题期间,威重机械公司以陈辉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双倍的补偿金33120元。三、陈辉与威重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继续保持,由于威重机械公司擅自调岗引发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陈辉用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没有任何过错,威重机械公司应支付陈辉年休假工资63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威重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已经确定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以前的工资差额,威重机械公司同意支付。二、陈辉无正当理由拒绝回岗位工作,与旷工无异,威重机械公司可以按照《管理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威重机械公司不应支付双倍补偿金。三、陈辉正常上班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威重机械公司已经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威重机械公司向陈辉发出《关于要求陈辉同志在原岗位工作的通知》,通知书中载明:陈辉的原岗位为行车工,为此公司书面通知陈辉回该岗位上班。公司将在9月24日开始,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和管理规定对陈辉岗位出勤和工作进行考核。2014年9月27日,威重机械公司再次向陈辉发出《关于强调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催促陈辉承担社保个人部分费用的告知函》,该函件载明:陈辉的原岗位为行车工,为此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书面通知陈辉回该岗位上班。公司将在9月24日开始,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和管理规定对陈辉岗位出勤和工作进行考核。陈辉没有上班上岗。为此,公司将2007年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随本函寄给陈辉,希望陈辉不要继续违反该纪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导致陈辉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到威重机械公司工作的过错在谁及威重机械公司应否向陈辉支付此期间的停工津贴;二、威重机械公司解除与陈辉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及应否向陈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威重机械公司应否向陈辉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现将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威重机械公司于2013年8月预单方面调整陈辉的工作岗位,但在陈辉表示拒绝后威重机械公司于同年9月23日、10月21日两次通知其回原岗位工作,但陈辉未回岗位工作。至2014年9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威重机械公司又两次通知陈辉回原岗位工作,陈辉收到通知后仍不返回公司工作。故导致陈辉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在威重机械公司工作的过错在陈辉自身,威重机械公司无过错,陈辉要求威重机械公司支付其此期间的停工津贴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2014年9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威重机械公司两次通知陈辉回原岗位工作,并告知将于9月24日起对陈辉的出勤及工作进行考核,且将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一并告知。陈辉收到通知后不返回公司工作。陈辉无正当理由不回岗工作,拒绝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解除与陈辉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陈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陈辉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陈辉因自身原因从2013年9月起未到威重机械公司上班,其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红萍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