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王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2014年5月5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1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56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2014年5月5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辩护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判决后,被告人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贵检撤诉(2015)1号《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起诉,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朝忠审判员 郎 勇审判员 朱家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