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东金盾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济宁蓝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盾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济宁蓝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938号原告山东金盾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荣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济宁蓝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原告山东金盾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济宁蓝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某、彭某,被告蓝天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盾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在2013年1月21日签订《蓝天豪庭甲级入户防火门安装协议》,原告合同及被告指示进行工程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交工验收,所有工程总价款为443000元。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安装费,被告现尚欠原告安装费39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39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诉讼中被告又支付原告安装费50000元。被告蓝天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44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2013年1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市鑫锚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蓝天豪庭小区防火门订购合同》,被告向鑫锚公司订购防火门费用合计346276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蓝天豪庭甲级入户防火门安装协议》,由原告负责该项目下的防火门安装事宜,安装费共计443000元。2013年1月7日,案外人鑫锚公司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鑫锚公司委托原告负责蓝天豪庭小区入户防火门安装工程中资金回收、财务结算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于本案安装工程的价款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应得的工程款443000元被告已向其支付完毕。原告所称欠付的工程款实际系因案外人鑫锚公司供应的防火门质量不合格被告暂扣的购货款。根据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济宁市开元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案外人鑫锚公司销售给被告的防火门存在多处问题,物业公司多次催促其前来维修未果,被告无奈只得暂停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货款,暂扣货款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蓝天豪庭甲级入户防火门安装协议》,协议约定:1、由原告负责安装济宁“蓝天豪庭”小区886樘甲级入户防火门,安装费共计443000元,其中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成品保护费、税金。2、原告负责安装完毕后的产品保护,保质期为一年。3、被告负责协调与建筑方在安装中的有关事宜。……5、原告安装完毕后,逐单元验收,如因原告安装不合格,三天内予以整改,验收时原告必须提前三天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如被告十天内无正当理由不予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为质保期,质保期内原告在收被告维修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修复完毕,……。以上入户门安装工程在每单元验收合格后付清每单元的安装款。该安装协议签订后,原告金盾公司按约定被告蓝天置业公司指示进行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2月11日完工交付被告蓝天置业公司使用。协议约定该工程安装款为443000元,现被告蓝天置业公司尚欠安装款393000元,原告金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蓝天置业公司又支付原告金盾公司安装款5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金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蓝天豪庭甲级入户防火门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约定防火门价格安装费用为固定价443000元,并约定一年的保质期以及如甲方10天内不予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的合同条款,并约定安装工程在每单元安装合格后付清每单元安装款,即双方合同约定对验收和付款是逐单元进行。证据二,2014年4月22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在2014年4月18日完成了4号楼的安装工程并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提交被告方温经理要求单元验收,但温经理以全部验收的理由拒绝进行单元验收,但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于4号楼完工交付日期应该是2014年4月18日并依据合同约定该单元安装质保期应于2014年5月2日计算现已超过质保期。证据三,2014年8月19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在2014年8月19日完成了1.2.3号楼的安装工程并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提交被告方万总要求单元验收,但万总以全部验收的理由拒绝进行单元验收。该证据证明原告对于1.2.3.号楼完工交付日期应该是2014年8月19日并依据合同约定该单元安装质保期应于2014年8月19日计算现已超过质保期。证据四,2015年2月11日蓝天豪庭验收交接表一份。证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工程验收的事实,该工程验收日期,严重滞后合同约定。其实际竣工日期应于证据二、三为准。该验收表明确了原告以依据合同完成了全部防火门的安装且安装达到技术要求。证据五,原告蓝天豪庭入户维修门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从工程交付后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仍对该工程进行了质保义务,虽然该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但原告仍给予质保事实。证据六,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产品合格的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检验报告的检验对象为济宁蓝天豪庭小区1.2.3.4号楼的防火门检验质量为全部合格。被告蓝天置业公司对原告金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是事实。温经理已于2013年底就与其公司解除了合同。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被告方任何签字。对证据四,对甲方的签字没有异议,对物业签字中的“数量”认为两个字有涂改,对这两个字有异议。对证据五,物业人员不好确定,可以回去核实,对维修记录中的第二页有涂改有异议。对证据六不予质证,没有收到。被告蓝天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9月8日物业公司质量问题说明。证明存在产品质量、安装问题。2.监理公司2015年9月15日小区防火门安装说明。证明存在安装质量问题。3.给被告拨款的证明收据6张。证明给付原告款项3400000元。4.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5.委托书一份。证明鑫锚公司授权金盾公司“蓝天豪庭”小区入户防火门安装工程中资金回收、财务结算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原告金盾公司对被告蓝天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主体系被告委托公司,就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便该事实存在依据维修惯例出现问题应由被告方向原告书面通知,原告截止到目前并未就其阐述的质量问题收到过任何书面维修要求。另外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本案安装工程并不预留质保金,任何质保期间的质量问题不能对抗其付款的义务。对证据2,主体系被告委托公司,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按照监理惯例,监理公司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的工程监理,本工程已完成近1年半左右监理公司从来没提过任何质量问题,现在出具的该份证明显然不属实,也不符合其监理身份。原告在2014年已将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产品合格验收报告原件交付给被告方房经理,原告处现留存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说明原告已将所有防火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权威部门的质量验证。被告否认收到该检验报告的事实,并不能否认该检验报告对于防火门质量合格的权威认证。也就是说原告交付的是合格的工程与是否收到无关。对证据3,收据一宗因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暂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所有收据按照被告的阐述应为3400000元,原告具有代收哈尔滨市鑫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的资格并经被告确认,被告现支付的所有款项仍不能满足货款的支付数额。对证据4,合同为被告与哈尔滨市鑫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授权由哈尔滨市鑫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为被告与其签订的防火门货款。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蓝天豪庭甲级入户防火门安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金盾公司按协议约定已完成全部防火门安装工程并交付被告蓝天置业公司验收、使用,被告蓝天置业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金盾公司该防火门安装款。因此,原告金盾公司要求被告蓝天置业公司支付拖欠安装款343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金盾公司要求被告蓝天置业公司支付防火门安装款,并未销售该防火门,故被告蓝天置业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金盾公司安装款,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宁蓝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盾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43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