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公某,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经过短暂相处后双方于××××年××月××日到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次月24日被告方提出离婚并在12月25日多次催促离婚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经原告及家属慎重考虑接受被告提出的离婚诉求,并取消了原定召集亲友的结婚典礼。登记后原告发现两人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彼此对双方也不是很了解,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12月26日至今双方持续两地分居,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两人离婚并退回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的首饰、聘礼及购车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公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徐公某于2014年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其夫妻感情仍然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刘 群人民陪审员 孙成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