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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利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利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1381号原告北京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堤东侧,组织机构代码80242217-6。法定代表人戚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倩,女。委托代理人牛燕军,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利萍,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利萍(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倩、牛燕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履行用人单位相关义务,与原告结清了所有款项,故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3日期间工资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从事会计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始至2017年11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后被原告派往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月亮河温泉假日度假村担任财务负责人,自2014年12月始,被告月工资由6000元涨至7100元,2015年7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经核实,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5年6月1日至7月3日期间工资8000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17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2505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85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586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5年9月10日,仲裁委依法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3日期间工资8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管理失误、未办理离职交接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应再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对帐单、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65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现原告仍拖欠被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3日期间工资未付实属不妥,应当及时、足额予以支付。关于原告称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再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宋利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日期间工资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