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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海燕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苏海燕,女35岁。委托代理人杜林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36岁。委托代理人曹秀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海燕诉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苏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杜林威,被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曹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405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1.8%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以后持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25000元、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500元,以上共计291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周建设,周建设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审理。并且,被告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周建设已经通过该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周建设涉嫌刑事犯罪在逃,被告无奈代替周建设偿还了原告3个月利息及22000元本金,本案应追加周建设和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8%。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借款人逾期2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借款人逾期超过20日不足4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3%;借款人逾期超过40日不足6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同日,原告将款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被告。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2000及2015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诉讼中,被告称借款时其与周建设处于谈婚论嫁的阶段,被告名下的银行卡由周建设持有,涉案款项名义上转到了被告卡上,但款项实际为周建设掌控。另,被告提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1898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居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和相关材料,欲证明其被周建设诈骗案已立案侦查,所诈骗的款项中包含原告出借的款项,并且类似案件已经中止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及2015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因上述利息足以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涉案借款人实为周建设且周建设已被刑事立案为由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因周建设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无关联性,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实际借款人为周建设知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相关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应追加周建设和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意见,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2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苏海燕负担94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3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雍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