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向阳一矿与田凤玲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一矿,田凤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一矿。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村北山。法定代表人姚宝山,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凤玲,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一矿(以下简称向阳一矿)因与被上诉人田凤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阳一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湛国,被上诉人田凤玲的委托代理人孙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田凤玲自1985年开始到平庄镇向阳一矿二采区(原平庄镇一矿)从事开绞车工作。双方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每年3月份签订,期限从年初至年末到期。2014年年末田凤玲合同期满,2015年2月27日,田凤玲去上班时向阳一矿将其辞退。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向阳一矿给田凤玲放假,未支付田凤玲工资。向阳一矿未给田凤玲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6日田凤玲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以年龄已超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田凤玲不服,诉至该院。另,庭审中,田凤玲变更了赔偿金的诉求数额为72000元,并对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予以放弃。赤峰市元宝山区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为820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为98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11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为1250元。原审认为,一、关于田凤玲诉求,其要求向阳一矿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并支付赔偿金7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案田凤玲合同到期,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田凤玲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田凤玲的工资情况,通过田凤玲提交的部分工资表及证人当某某证言,能够证实田凤玲工资每月均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向阳一矿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田凤玲的工资情况,故田凤玲工资应按其主张处理。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综上,田凤玲应获得经济补偿金22500元(3000元∕月×7.5个月)。而关于田凤玲主张的赔偿金7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系田凤玲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故田凤玲该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田凤玲主张放假期间的工资,因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向阳一矿虽因故而给田凤玲等人放假,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之解除,故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及《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田凤玲主张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给其放假,证人亦证实放假事实存在,期间未给付生活费,据上述规定,向阳一矿应支付期间生活费。即2010年为1312元(820元/月×80%×2个月);2011年为8128元(820元/月×80%×10个月+980元/月×80%×2个月);2012年为9504元(980元/月×80%×11个月+1100元/月×80%×1个月);2013年为8280元(1100元/月×80%×6个月+1250元/月×80%×3个月),合计为27224元。原审判决:一、向阳一矿给付田凤玲经济补偿金22500元、放假期间生活费27224元,合计4972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田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向阳一矿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2010年前在平庄镇一矿工作,平庄镇一矿与上诉人不存在企业合并,所在采区在国家资源整合时划入现在上诉人向阳一矿,但是平庄镇一矿这个企业仍然存在,未进行清算,2010年至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2010年欠的补偿金应当由平庄镇一矿给付;2、判令上诉人给付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份生活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生活补偿费应从2013年9月开始给付。3、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限有误,应该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份这段期间的补偿金上诉人同意给付。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辩称,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阳一矿虽然主张被上诉人2010年前在平庄镇一矿工作,平庄镇一矿与上诉人不存在企业合并,所在采区在国家资源整合时划入现在上诉人向阳一矿,但是平庄镇一矿这个企业仍然存在,未进行清算,2010年至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2010年欠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平庄镇一矿给付,但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主张的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份期间上诉人停产生产,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给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补偿费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的停产并非因被上诉人的本身原因所造成,因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补助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限有误,应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计算给付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与平庄镇一矿资源整合的事实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劳动的事实存在,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劳动期限计算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