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梅与十堰市鑫康丽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合天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梅,十堰市鑫康丽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合天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303号申请人何梅。被申请人十堰市鑫康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风大道46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十堰合天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二道坡二组。法定代表人王泽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何梅通过十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2年3月29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鑫康丽工贸有限公司郧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郧县长岭工业园的1号、2号厂房钢构及部分土建,由被申请人在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基础完成钢结构主构件开始进场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5%,主体结构完成后三个工作日支付总价款的20%,工程验收七个工作日支付总价款的30%。2014年3月16日,因为被申请人前期付款延迟及增加项目施工一事,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确认因为被申请人付款延迟导致项目施工停滞,双方约定增加施工项目,被申请人承诺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2014年7月24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被申请人付款一直存在违约、延付现象,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累计付款746万元,余款2731265元一直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1月14日,十堰市鑫康丽工贸有限公司郧县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两被申请人承诺债权债务由两被申请人承担。2015年5月12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何梅。现申请人已向十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十堰市鑫康丽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合天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80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担保人毛东波、刘瑞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毛东波自愿以其所有的小型客车提供担保;担保人李顺志自愿以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担保人李长征、邓国敏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刘平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何俊、罗丹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何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市鑫康丽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合天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8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毛东波、刘瑞共同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对担保人毛东波所有的小型客车予以查封;对担保人李顺志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对担保人李长征、邓国敏共同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对担保人刘平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对担保人何俊、罗丹共同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