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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铜陵中科新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开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铜陵中科新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开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丁国旗,丁菊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负责人:崔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中科新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丁国旗。被告:安徽开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马林。委托代理人:朱有梅,该公司员工。被告:丁国旗。被告:丁菊芬,女,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同上,身份证号码3407211960********。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孝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铜陵分行)因与被告铜陵中科新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安徽开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丁国旗、丁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铜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鲲、被告开元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有梅、被告丁国旗、丁菊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孝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铜陵分行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2013(县行)字01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10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年利率为6.6%,借款利息按月结清,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30%,偿还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下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450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2014(县行)字000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偿还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其它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550万元。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对应以下抵押和保证担保:1、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2013县行(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抵押资产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7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资产为位于钟鸣镇牡东村公司厂内,权属证号为铜房2011字第03030~03033号房产和铜国用(2011)第07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双方办理了铜房2013字第0××2号房产他项权证和铜他项(2013)字第057号土地他项权证。2、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2013年县行(抵)字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以抵押资产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725万元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资产为位于五松镇建设西路557~571号、557号、559号、561号、563号、565号、567号、571号网点,权属证号为铜房2011字第00341~00347号房产和铜国用(2013)第0517~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双方办理了铜房2013字第0××3号房产他项权证和铜他项(2013)字第160号土地他项权证。3、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2014年县行(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三、被告四为0107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4、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2014年县行(保)字000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三、被告四为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它内容同上。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均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一到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因此四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付本金9988148.46元;2、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403033.05元(依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3、被告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0元;4、原告对被告一名下铜房2011字第03030~03033号房产和铜国用(2011)第07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1、2、3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二名下铜房2011字第00341~00347号房产和铜国用(2013)第0517~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1、2、3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国旗、丁菊芬共同答辩称:1、被告一与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2、对铜陵分行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3、工商银行要求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是认可的,应该提供利息清单提交法庭;4、原告应提供15万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依据和费用的构成,由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5、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开元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是事实,应在725万元以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工行铜陵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一、被告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相应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利息、罚息、解除条件等,原告已经发放贷款1000万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及相应的权证,证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一份是725万元,还有一份是700万元;4、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三、四承担连带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现金付款单,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被告丁国旗、丁菊芬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实现债权费用在诉讼时没有发生,不予认可。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科公司、开元公司、丁国旗、丁菊芬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工行铜陵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工行铜陵分行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2013县行(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科公司以位于钟鸣镇牡东村公司厂内,权属证号为铜房2011字第03030~03033号房产和铜国用(2011)第07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人民币7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铜房2013字第0××2号房产他项权证和铜他项(2013)字第057号土地他项权证。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县行(抵)字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开元公司以位于五松镇建设西路权属证号为铜房2011字第00341~00347号房产和铜国用(2013)第0517~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人民币725万元最高余额内,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原告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同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铜房2013字第0××3号房产他项权证和铜他项(2013)字第160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1月3日,原告工行铜陵分行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2013(县行)字01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向工行铜陵分行借款450万元,年利率为6.6%,借款利息按月结清,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30%,偿还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450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又签订2014(县行)字000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向工行铜陵分行借款550万元,偿还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其它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550万元。为担保上述债权,原告工行铜陵分行与被告丁国旗、丁菊芬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及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2014年县行(保)字0001号和2014年县行(保)字000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丁国旗、丁菊芬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并且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在上述合同履行中,被告中科公司按约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988148.46元和利息403033.05元。为实现该债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6月4日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工行铜陵分行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告诉请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是否符合约定;3、抵押权人应否在最高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是否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原告工行铜陵分行与被告中科公司、被告开元公司、被告丁国旗、被告丁菊芬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和发放的主体均为工行铜陵分行,故工行铜陵分行为实际出借人,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科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上浮30%(即年8.58%)计算。15万元律师费系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科公司、开元公司向原告工行铜陵分行提供的抵押担保均约定了最高限额,故原告应在该最高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超出该最高限额外的优先受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国旗、丁菊芬自愿为被告中科公司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中科新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借款本息10391181.5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9988148.4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58%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铜陵中科新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三、被告丁国旗、丁菊芬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对被告铜陵中科新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位于钟鸣镇牡东村证号为铜房2011字第03030~03033号房产和铜国用(2011)第07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7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对被告安徽开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五松镇建设西路证号为铜房2011字第00341~00347号房产和铜国用(2013)第0517~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72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047元,由被告铜陵中科新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开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丁国旗、丁菊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锦 松人民陪审员 汪 海 晖人民陪审员 范 先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担保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