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视悦光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视悦光学有限公司,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1880号申请执行人视悦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SergeZIN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丹金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视悦光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视悦光学有限公司价款221600元,此款由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31600元,于2015年4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于同年5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于同年6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40000元于同年7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尚欠价款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并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2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32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现下落难以查找,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居住地和下落。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其他居住地点和下落,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戴志忠执行员 戎光庆执行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 宜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