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幼名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东生、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采取别门撬锁的手段,在鄄城县陈王街道信义村、信义小学先后作案6次,窃得现金人民币340元、手机1部、金戒指1枚及食品等,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6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年底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信义小学门口由本村村民付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作案4次,窃取现金人民币140元、电动车电瓶4块及价值80元的食品,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村村民周某丙家门口,乘无人之机,将大埝镇金桥村村民杨某某放在三轮车上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窃取。3、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信义小学教师宿舍,用钢筋将该校教师郭某某的宿舍门撬开,窃取一部海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半箱旺仔奶价值人民币50元、半箱方便面价值人民币20元、一件上衣价值人民币40元、一枚金戒指,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153.6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6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所盗金戒指追缴、电动车电瓶4块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勘验笔录,鄄城县物价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所得930元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付某某220元、退还被害人杨某某200元、退还被害人郭某某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鲁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迪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