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云彩与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朱云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彩,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朱云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周云彩。被告: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晓。委托代理人:江惠。被告:朱云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应永平。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云彩与被告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巴士公司)、朱云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654.37元(其中医疗费316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9767元、护理费7874元、交通费800元、现场施救费15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停车费200元、损失玉镯一只2800元,共计86654.37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岭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恩华,被告温岭巴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被告朱云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周云彩与被告温岭巴士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有争议事项为第四项,其余事项无争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2日,被告温岭巴士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被告朱云彪驾驶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石塘驶往松门镇红光村方向,17时35分许,途经林石线20KM+300M,即温岭市松门镇红光村路口,违反禁止标线(黄实线)左转弯时未注意确保安全与原告周云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朱云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云彩无责任。三、原告周云彩受伤治疗情况:原告伤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多次门诊复查。四、损失项目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为第3项;其余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31693.37元,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被告主张及依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32082.91元,其中金额为68元的调拨单,无任何医疗机构公章,应予以剔除,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故住院期间的陪客躺椅费、菜金、小炒、饭费571.90元以及救护车费100元应予以剔除,合理的医疗��为31343.0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7874元,依据为原告住院29天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主张及依据:仅认可住院29天的护理费,出院的护理费,未经第三方鉴定,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29天,按全部护理计算为3857元,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出院后护理费宜按部分护理计算一个月为1980元,护理费合计为5837元。3、住院伙食费87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39767元,依据住院29天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主张及依据:认为依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29天,出院后,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9个月,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上述出��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9767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800元,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主张及依据:过高,酌情考虑。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门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含救护车费)。6、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000元,依据原告伤情。被告主张及依据:不认可,原告无相关依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7、现场施救费、电瓶车修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650元,施救费发票、修理费收款收据。被告主张及依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部分损坏”,能够证明原告电瓶车修理费为500元,现场施救费为正式发票,本院均予以支持。8、停车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00元。被告主张及依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及依据:缅甸玉镯2800元,依据收款收据及医生出具的说明。被告主张及依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医生出具的说明,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生出具的说明结合原告治疗情况,能够说明原告因治疗需要,损坏玉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中原告损坏的玉镯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朱云彪已赔偿给原告20000元。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朱云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朱云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损失共计78967.01元(医疗费313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39767元+护理费583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施救费6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6754元,超出部分,鉴于被告朱云彪系被告温岭巴士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由被告温岭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商业险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鉴于被告朱云彪已赔偿给原告2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尚需赔偿给原告58967.01元,被告朱云彪已赔偿部分由被告间自行结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弟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云彩58769.01元;二、驳回原告周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原告周云彩负担113元,被告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应昌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舒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