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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执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长兴太湖图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劳惠娣等与凌富国、王悦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兴太湖图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劳惠娣,洪雨萍,凌富国,王悦芳,王林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湖执复字第14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长兴太湖图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成仁贵。申请执行人:劳惠娣。申请执行人:洪雨萍。被执行人:凌富国。被执行人:王悦芳,系凌富国之妻。被执行人:王林珠,系凌富国之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劳惠娣、洪雨萍申请执行凌富国、王悦芳、王林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2)湖吴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利害关系人(协助执行人)长兴太湖图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图影管委会)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惠明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杨言军、代理审判员朱国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书记员殷佳记录,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异议人作为协助单位在执行法院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执行。异议人图影管委会称凌富国户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大成拆迁公司支付(40000元),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拆迁人图影管委会与被拆迁人凌富国及长兴县大成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凌富国的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人为图影管委会,而大成拆迁公司仅是其委托方,故图影管委会的该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图影管委会称执行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图影村拆迁期间,而陈湾石矿拆迁工作尚未启动,且执行法院工作人员于2012年4月27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再未与度假区有任何的对接,距度假区支付凌富国补偿款有两年多时间,因此造成了未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扣其补偿款。执行法院认为,对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该院在2012年4月27日的审理期间和2012年11月20日的执行期间均向异议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对此异议人也未提出任何不宜协助的异议,故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长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称长兴法院)扣划的135330元,执行法院认为,其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在前,而长兴法院在2014年8月份才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长兴法院系轮候冻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应先协助执行法院执行,故异议人要求该院返还其由长兴法院扣划的13533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图影管委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图影管委会的异议。图影管委会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都错误。一、执行法院扣划的681775元在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执行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送达的协助执行手续,因其要求协助的是房屋拆迁款,故冻结期限应为6个月;由于执行法院没有办理续冻手续,已失去协助效力,因此申请复议人没有协助的义务。二、2014年11月27日执行法院虽向申请复议人发出(2012)湖吴执民字第1567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但由于申请复议对于被执行人凌富国的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因此没有协助义务。三、申请复议支付给凌富国及协助支付给长兴法院的款项都是合法的,付款时间介于2014年3月之后和2014年11月27日之前,即是在执行法院协助义务期限6个月之后和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之前。四、(2012)湖吴执民字第1567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复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五、协助长兴法院扣划的135330元,系特殊原因发生,该院强制扣划,申请复议人不能对抗,故申请复议人不能再次承担,理应扣除。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执行异议裁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一、申请复议人支付凌富国的拆迁补偿款,尚在法律规定的查封、冻结期限之内。执行法院先后于2012年4月27日和2012年11月20日两次向申请复议人办理了协助执行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查封银行存款期限是六个月,查封动产一年,查封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期限两年,拆迁补偿款不是银行存款,也不是动产,应属于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为两年。冻结的起始期限应该从拆迁款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之日起算,即使从协助之日起算,冻结期限也应到2014年11月20日止。二、执行法院强制扣划于法有据。申请复议人在冻结期限内支付,应予追回,不能追回则需赔偿。三、长兴法院协助扣划的款项也应由申请复议人承担,因为其明知吴兴区人民法院已经在先冻结,不仅不提出异议,告知长兴法院反而协助发放。四、申请复议人是国家事业单位,拒不执行协助义务,其负责人员属于违法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应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复议审查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助冻结拆迁征用补偿款的冻结期限问题,因此复议审查的关键在于,申请复议人图影管委会在2014年3月至9月份支付的681775元是否在执行法院的冻结期限之内。对于本案涉及的拆迁征用补偿款的冻结期限,图影管委会在申请复议时认为应当参照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期限,即为六个月。但实际上该类型款项与银行存款的性质不同。一般对于银行存款,在法院执行冻结之时,已经十分明确、具体和“直观”,执行时可以冻结,也可以径直扣划;而拆迁补偿款并非如此,它的产生有一个核算的过程,通常在法院执行时,并没有生成,它仍属于当事人可期实现的一种财产权利。因此,在扣留、冻结时应属于“其他财产权利”一类,按照本案执行时的规定(即《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两年的冻结期限。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根据2015年开始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将银行存款单独列出,规定了较短的冻结期限(冻结期限为一年),目的为利于保证“直观”的存款资金的社会流转,充分发挥其效用;除银行存款之外的所有资金类财产列为其他财产权的范畴,规定了较长的三年冻结期限,也利于减少债权人对该类财产执行落空的风险,减少反复续封的成本。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2)湖吴执民字第15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图影管委会于2012年11月20日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发生协助扣留、冻结被执行人拆迁征用补偿款的效力。该冻结期限最迟也在2014年11月19日到期,因此图影管委会在这个期限内支付的拆迁款,都应属于协助执行人“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行为,如逾期未能追回,则由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均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执行法院驳回图影管委会的执行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长兴太湖图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言军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