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兖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中花与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汪中花。被告:于洋。原告汪中花与被告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代理审判员王鹏飞、人民陪审员肖玉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中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中花诉称,因被告于洋包工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在2013年3月3日、2013年6月13日、12月30日以及2014年1月9日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85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四份借条。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5000元及利息,共计38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于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于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本息合计支付原告176800元;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本息合计支付原告74800元;2013年12月30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本息合计支付原告68000元;2014年1月9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本息合计支付原告68000元。该四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拒付。另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于洋公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的法律手续,定于2015年9月19日上午9时在长安法庭开庭进行审理。现被告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洋向原告汪中花借款并于出具借条是事实。原告汪中花要求被告于洋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4张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换算年利率均为年息36%,超过相关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支持。被告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中花借款28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30000元,自2013年3月3日起;本金55000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被告于洋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