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执字第00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玉芳与任金红、赵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玉芳,任金红,赵银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472-1号申请执行人朱玉芳,女,汉族,出生于1960年10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执行人任金红,女,汉族,出生于1965年5月7日,住安康市汉滨区果园路。被执行人赵银宝,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8月10日,住汉滨区果园路。申请执行人朱玉芳与被执行人任金红、赵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汉滨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任金红、赵银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朱玉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限届满之日止。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朱玉芳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家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此表示同意并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汉滨执字第0047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继忠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