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熊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市民,(系被害人徐某戊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房县门古寺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干部,(系被害人徐某戊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市民,(系被害人徐某戊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市民,(系被害人徐某戊儿)。共同诉讼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务农职业。2015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十堰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卢君,系该公司职工。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余淑芬、陈洪、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淑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建文、陈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邓生海、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孙福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熊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熊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78925.13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223668元、护理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9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05826.63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公司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熊某已支付47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公司十堰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从房县县城往房县军店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房县城关镇小西关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将驾驶人力三轮车横穿公路的徐某戊撞到,造成被害人徐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熊某及时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徐某戊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徐某戊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1、事发后,被害人徐某戊住院治疗195天,医嘱需二人陪护,花费医疗费274170.03元、药店购药费3343.86元,共计277513.89元。被告人熊某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277513.89元、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223668元、护理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900元,合计574415.39元。被告人熊某已支付47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公司十堰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2、鄂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3、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熊某已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即被害人徐某戊尚欠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195770.03元经房县人民医院同意由被告人熊某偿还,另外被告人熊某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害方经济补偿30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21445.36元(574415.39元-47200元-10000元-195770.03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剩余部分由被告人熊某享有;被害方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熊某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保险单、房县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预交金凭证、欠条一份、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丁某、徐某丁的证言,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照片,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观察不周,未采取合理措施避让他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部分损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公司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410000元。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能够积极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321445.36元,赔偿被告人熊某88554.64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熊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30400元(即从保险赔偿款88554.64元中扣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余淑芬审 判 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