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邵金艳与被告王新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艳,王新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025号原告邵金艳,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沙岗子村。被告王新雨,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邵金艳与被告王新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独担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艳、被告王新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本村苏凤才家中闲聊天时,被告王新雨走进苏凤才家,进屋后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因为原告对突如其来的殴打没有防备,所以被打伤,原告自身佩戴的义眼(假眼片)被被告打坏,原告受伤后并未到医院进行治疗,只是到沈阳市义眼中心更换了仪眼,花费了5500元人民币。原告到沈阳更换义眼期间花掉交通费300元,误工费应为100元,伙食费补助100元,以上共计60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原告邵金艳被告王新雨殴打,并给原告邵金艳造成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身体上的侵权行为,原告假眼球脱落不是我造成的。另外,原告假眼脱落可以自行清洗、安装,如果是我造成的,原告应即时或当天就应更换,而不是以后更换。所以我即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告也没有更换假眼的必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下午5点在原、被告本村村民苏凤才家中,被告酒后进屋找原告丈夫,当时原告丈夫不在,被告当场对原告进行辱骂,不顾在场人劝阻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当时致使原告右��安装的义眼(假眼片)脱落并伴有划痕、不洁等破损现象,已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右眼成凹瘪、闭合状态。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在沈阳市义眼中心以5500元的价格重新购得义眼安装使用。另,新民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3日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行政拘留期满。上述事实,有新民市公安局大红旗公安派出所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中的笔录、决定、受伤照片、沈阳市义眼中心开据的剪贴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审核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身体受到加害方侵害时,导致身体受伤后有权要求加害人进行合理的赔偿。本案被告因琐事酒后对原告实施主动的殴打行为,是导致原告眼部受伤(义眼眼片脱落,不���使用)的直接原因,所以原告眼部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已经构成了侵权,且被告在公安机关已经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即应承担不利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对原告既没有进行辱骂,也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眼片脱落与其无关,且即使眼片脱落也能清洗使用的辩解,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这一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邵金艳眼伤费用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