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范长春与宋立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春,宋立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0号原告范长春,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书红,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宋立红,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范长春诉被告宋立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红,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立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宋立红驾驶冀F×××××重型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1公里+705米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范长春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辆损坏。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立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83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立红未答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赔偿时应扣除免赔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宋立红驾驶冀F×××××重型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1公里+705米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范长春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孙巧玲、孙巧亭、付振岐、赵静)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住院,两车辆损坏。任县交警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4)第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立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长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任县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85元。冀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南宫讯腾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范长春,该车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370元,评估费1100元。发生事故后对冀E×××××小型轿车施救,产生拖车费1800元。冀E×××××小型轿车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停运。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E×××××小型轿车日停运损失为220元,鉴定费2000元。冀F×××××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立红,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立红预付给原告范长春10000元,其中3673元为赵静垫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任县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4)第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任县医院门诊费收据,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南宫讯腾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书和南宫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证明,拖车费发票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任县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4)第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E×××××小型轿车鉴定的损失数额,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依法认定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E×××××小型轿车作出的评估数额。对冀E×××××小型轿车施救,产生的拖车费1800元,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直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任县至南宫拖车费1000元,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是交通事故必要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发票是邢台市桥东区杨家宾馆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费,按照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E×××××小型轿车日损失鉴定220元计算,停运天数按照南宫讯腾出租车有限公司和南宫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证明为50天,停运损失按照保险合同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宋立红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1100元和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也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宋立红承担。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5元;车辆损失费1937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800元;停运损失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855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19170元的80%(全部责任免赔20%)共计15336元。剩余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17934元,由被告宋立红承担,扣除被告宋立红预付给原告的6327元(扣除为赵静垫付的3673元),被告宋立红还应赔偿原告11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长春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1607元(被告宋立红预付的6327元已扣除);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长春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921元;三、驳回原告范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彦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