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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4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杨华辉、张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杨华辉,张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中民初字第44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负责人郭元析,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毓华,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法律合规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裘庆军,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职员。被告杨华辉。被告张金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杨华辉、张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辉、被告张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华辉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约定:贷款本金2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拨付了贷款,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了贷款本金132365.27元及部分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5月28日尚欠本金2317634.73元及利息罚息52905.43元。根据合同第16条、第17条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17634.7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欠息52905.43元,5月29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二、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杨华辉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X)。贷款本金2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按月偿还。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X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5万元,并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大房预中私有字第X号)。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32365.27元及部分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5月28日尚欠本金2317634.73元及利息罚息52905.4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结婚证一份、截至2015年5月28日对帐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华辉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共拖欠原告到期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17634.73元、利息和罚息52905.43元,已经构成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条件,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2项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17634.7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欠息52905.4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5月28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应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予原告借款利息和罚息。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期届满后仍逾期偿还的,应自该偿还日期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华辉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变现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金娟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对抵押物的变现受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华辉虽庭前提交了其与被告张金娟现已离婚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与张金娟于2015年3月11日离婚并就欠款约定由其独自偿还。但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其离婚协议中关于欠款的约定不能产生对外的抗辩效力,故被告张金娟应就该借款一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华辉、张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辉、张金娟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2317634.73元;二、被告杨华辉、张金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人民币利息罚息52905.43元;三、被告杨华辉、张金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126270000-2012-20130125163)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一至三项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对被告杨华辉提供抵押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30号10层1号房屋(大房预中私有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至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军人民陪审员  祝安人民陪审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