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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玉辉与被执行人张洪法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辉,张洪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1886号申请执行人马玉辉。被执行人张洪法。申请执行人马玉辉与被执行人张洪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张洪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玉辉74100元;被告张洪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玉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2元,减半收取计1001元,由被告张洪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洪法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洪法司法拘留15天,其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洪法司法拘留15天,其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其他居住地点和下落,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戴志忠执行员  戎光庆执行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 宜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