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4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龙泉新禹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龙泉新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4487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学府路085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049309-8。法定代表人张柳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依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泉新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垂柳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217834-6。法定代表人孙瑞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凡,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宇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泉新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依锋,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廷及委托代理人夏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安宇通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25日,安宇通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龙泉公司负责承揽加工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环境整治定向安置房项目中水回收污水处理工程的碳钢箱体,合同总价款24万元,安宇通公司依约向龙泉公司预付合同款12万元后,龙泉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突然通知安宇通公司解除合同,且经安宇通公司多次催促,龙泉公司清理施工现场材料、恢复施工现场原状,为了不影响安宇通公司施工进度,安宇通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协助清理、拆除。安宇通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安宇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龙泉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应属严重违约,故安宇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龙泉公司向安宇通公司返还预付款12万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龙泉公司向安宇通公司支付施工现场恢复原状的费用21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泉公司承担。龙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安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安宇通公司不履行承揽合同的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提供适当的工作环境以便龙泉公司进行施工,经多次协商仍未解决,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龙泉公司不得已通知解除合同。同时,龙泉公司提出反诉称:2015年4月25日,龙泉公司与安宇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龙泉公司承揽加工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中的污水处理工程的碳钢箱体,合同总价款24万元,安宇通公司向龙泉公司预付合同款12万元,其余12万元于加工安装完毕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安宇通公司支付了12万元预付款,龙泉公司组织工人准备材料车辆等,于2015年4月27日进场,4月28日,龙泉公司组织工人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施工地点完全不具备施工条件,因为碳钢箱体重量约有27吨至28吨,必须提供厚度不低于30公分的钢筋混凝土基础,否则强行放置必然导致安全事故,但安宇通公司现场只有6至7公分的垫层,不具备安装加工的基本条件。龙泉公司当即提出此问题,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基础以便施工,而安宇通公司未给出明确答复,只说与总包方商量。龙泉公司因现场无法施工,只能与安宇通公司协商先行退场,并在4月28日离场前,将材料交付安宇通公司保管以便随时进场施工。退场后,龙泉公司催问进度,但安宇通公司未及时答复,原本几天就可以做好的垫层基础,一直拖到6月17日才给予答复。在此期间,因为随时可能重新进场,所以龙泉公司工人必须时刻待命,总共待工53天,因为合同约定工期一个月,所以此30天龙泉公司不再主张损失,龙泉公司的直接损失至少为额外支付的23天工人工资,总计86181元。6月17日,安宇通公司通知龙泉公司现场已整改完毕,要求重新进场,并提供了变更后的施工计划表。在等待期间,安宇通公司负责人称,材料堆放妨碍总包方修路,需更换地点,龙泉公司雇人分别于5月6日、5月18日将材料更换堆放地点,支付费用5120元。6月18日,龙泉公司依据新的施工计划重新进场,并依据计划开始施工,因为行业潜规则,现场施工一般需要请客、送礼给总包方,总包方才会积极配合施工,而龙泉公司未能及时请托送礼,导致总包方和安宇通公司一直指责龙泉公司施工不符合要求和规范,致使施工无法顺利开展。施工第一天,总包方便称因为安宇通公司没有交押金,勒令龙泉公司必须停工,6月19日,总包方称施工必须保证不能损坏路面、墙面等现场,要求安宇通公司写保证书,不然禁止龙泉公司施工。之后,总包方多次指责龙泉公司用电不符合规范,多次给龙泉公司停电,致使工程无法顺利进行。此期间,龙泉公司积极与安宇通公司和总包方协调,但协调未果。据悉,直到龙泉公司二次离场6月27日,总包方和安宇通公司仍然没有正常供电。6月23日,因安宇通公司在长达5至6天时间,怠于或无法解决用电问题,无法提供必需的现场施工条件,龙泉公司不得已,只能再次离场,并通知安宇通公司解除合同。6月25日,安宇通公司发来律师函,仅单方面质问龙泉公司,对于是否能够恢复用电以便履行合同只字未提。7月4日,安宇通公司员工易伟以安宇通公司名义发来短信,同意解除协议,至此双方合同解除,但对责任和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关于龙泉公司的损失,包含可得利益损失12万元、工资损失86181元和两次材料换位置的费用5120元,共计216421元,龙泉公司主张20万元整。关于标的物的归属问题,因该合同是加工合同,龙泉公司提供的标的物是定做,而且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剪裁和加工,回收后难以利用,而且在事实上,也确如安宇通公司诉状所称,在加工物被安宇通公司保管期间,其委托第三方对加工物进行清理和拆除,致使加工物受到严重破坏。从法律上,合同履行不能是安宇通公司违约导致,对于违约前已经履行完毕部分,应当保持现有状态,安宇通公司应当负担此后果。安宇通公司作为保管人,故意破坏保管物,也应当赔偿损失。龙泉公司认为标的物应当归安宇通公司所有。总包方与安宇通公司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冲突,总包方对龙泉公司7至8次制造矛盾,责令停工,实际上是总包方与安宇通公司的矛盾,而不是总包方和龙泉公司有意见,也不是龙泉公司有任何不规范的施工行为。因本合同的履行需在安宇通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加工,安宇通公司需提供适当的施工环境以便龙泉公司施工,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龙泉公司拒绝履行此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龙泉公司多次交涉未果,不得已决定终止合同,故龙泉公司反诉要求:1、判令安宇通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龙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2、判令安宇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安宇通公司针对龙泉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龙泉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安宇通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龙泉公司称安宇通公司不履行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龙泉公司仅对涉案工地“停电”一事进行了举证,对所谓安宇通公司未交押金等情形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事实上,涉案工地停电是由于龙泉公司违章作业导致的,龙泉公司未按照施工规范在施工现场派驻电工,并违规配置电源控制箱。龙泉公司违章作业导致案涉案工程项目方发出书面整改通知。此外,根据合同约定,龙泉公司有规范作业的义务,且龙泉公司违章作业时,安宇通公司有权要求暂停施工,因龙泉公司违章作业导致暂停供电,无法认定安宇通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第二、龙泉公司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置安宇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于不顾,贸然撤离施工现场、通知解除合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第三、龙泉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龙泉公司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错误,未支付的12万元不能认定为龙泉公司的可得利益。龙泉公司不存在窝工或者怠工的事实。龙泉公司搬倒费用无事实依据。第四、涉案施工材料所有权归龙泉公司所有,且安宇通公司无保管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材料应当归龙泉公司所有,风险由龙泉公司承担。涉案施工材料一直在龙泉公司控制之下。尹飞签署材料单不能变更施工材料的所有权及保管义务的主体。第五、龙泉公司应当返还预付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第六、安宇通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安宇通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龙泉公司为安宇通公司提供碳钢箱体,规格为3.5m*11.5m*3.7m,5*7.3m*3.7m,材质为碳钢环氧煤沥青防腐,壁厚6mm,含所有铁件,按图现场加工制作。合同价款24万元,此价格含17%增值税票,含运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培训不合格和无证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参加施工作业的一切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纪律,如因龙泉公司没有遵守而导致的事故,由龙泉公司自行承担,涉及不规范作业时,安宇通公司有权要求暂停施工。预付款12万元,本设备现场制作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2015年4月27日进场,生产周期为30天。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宇通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龙泉公司支付12万元预付款。龙泉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进场,但由于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龙泉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撤场。2015年6月16日,安宇通公司通知龙泉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进场。龙泉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进场,2015年6月23日因用电问题,施工现场被断电,龙泉公司于当日再次撤场。龙泉公司进场时,带到现场的材料有钢板64张、圆钢58根、角钢45根、工字钢40根。龙泉公司在施工现场对部分钢板进行了裁剪和焊接,已制作安装部分的箱体底部。2015年6月23日,安宇通公司工作人员易伟与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廷通话,通话中,易伟说:“我要不过来跟你俩面谈确认这个问题,我觉得如果这个问题如果”,孙瑞廷说:“你说确认一下问题,也没法确认,我早跟你说过要做关系,你不听我的,知道吗”,易伟说:“不是,现在不是做关系,你做了关系,这种东西我们按照”,孙瑞廷说:“早上引起的矛盾是什么呢,这箱子符合要求,他说谁让你这么做的,我说这个符合要求的,是不是啊,他说停了,是不是啊,停了就停了呗,老是找事,是不是啊,找事谁干啊”,易伟说:“不是,我现在问你,如果你现在一个焊机配一个箱子有没有这样配,如果这样配了的话,我们这边就没有问题,就是符合规范的,是不是啊”,孙瑞廷说:“我一个电焊机配一个漏保”,易伟说:“一个焊机需要配一个箱子,这个是我们规范”,孙瑞廷说:“不光现场箱子的事,地的事,这事那事的知道吗,你找别人干吧,我不干了,如果让我干的话可以,加八万块钱”。同日,龙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安宇通公司发送函件,载明:由于买受人未按合同执行,即解除合同。工地现场材料已交由买受人负责保管。具体事项协商解决。2015年6月25日,安宇通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龙泉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根据安宇通公司工作人员口头介绍的情况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龙泉公司负责加工、安装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环境整治定向安置房项目中水回收污水处理工程的碳钢箱体,合同总价款24万元,龙泉公司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纪律,涉及不规范作业时,安宇通公司有权要求暂停施工,安宇通公司已依约向龙泉公司预付合同款12万元,因龙泉公司在施工中使用电源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第三方(项目总承包方)中止了施工现场的供电,安宇通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通知龙泉公司尽快整改复工,但龙泉公司当即回函通知安宇通公司解除合同。安宇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龙泉公司非但对第三方(项目总承包方)的安全生产提示置之不理、拒绝整改复工,且单方通知解除合同,龙泉公司的行为应属严重违约,据此,函告龙泉公司:一、解除与龙泉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二、龙泉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安宇通公司的预付款12万元;三、龙泉公司存放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环境整治定向安置房项目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应当自行安排人员看管,安宇通公司没有相应保管义务;四、龙泉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环境整治定向安置房项目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清理完毕,并将施工现场恢复原状;五、安宇通公司保留进一步向龙泉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龙泉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律师函。2015年7月2日、3日、4日,安宇通公司通过短信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多次向龙泉公司发函,载明:龙泉公司并法定代表人孙瑞廷先生,安宇通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解除,因工期紧张,安宇通公司需立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但龙泉公司留置在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严重影响安宇通公司进场施工,现再次函告如下,请在2015年7月5日前将龙泉公司留置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环境整治定向安置房项目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清理完毕,并将施工现场恢复原状,若龙泉公司再次拖延处理,安宇通公司将自行清理,相关费用由龙泉公司承担。2015年7月6日,安宇通公司与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利通公司负责拆除清运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环境整治定向安置房项目施工现场钢结构水池废料,数量约4吨。钢结构拆除费16800元,钢材清理4200元,共计21000元。同日,安宇通公司向金利通公司支付价款21000元,金利通公司向安宇通公司开具21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宇通公司明确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7日起算。龙泉公司明确其反诉主张的损失包含可得利益损失12万元,待工期间工资损失86181元,两次材料换位费用5120元,共计216421元,其只主张其中的20万元。上述事实,有安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电子邮件及附件、邮单、《律师函》、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协议书》、收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录音,龙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设备图纸、录音、电子邮件、项目进度跟踪表、《律师函》、短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宇通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针对安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龙泉公司反诉请求,本院论述如下:一、关于安宇通公司要求龙泉公司返还预付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龙泉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进场后,因其用电不符合规范,致使工程现场被断电,龙泉公司未予整改且自行退场,已经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产品购销合同》,龙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安宇通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合同,故安宇通公司通知龙泉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产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安宇通公司作为守约方,龙泉公司作为违约方,在龙泉公司未向安宇通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情况下,安宇通公司有权要求龙泉公司返还预付款12万元,故对于安宇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安宇通公司要求龙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后,龙泉公司理应返还12万元预付款,其未予返还理应赔偿安宇通公司利息损失,故对于安宇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安宇通公司要求龙泉公司支付恢复现场的费用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龙泉公司自备材料制作并安装碳钢箱体,故安宇通公司没有保管材料的义务,龙泉公司违约退场且并未向安宇通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材料的所有权亦不应归属于安宇通公司,安宇通公司有权要求龙泉公司将材料自行清走并将施工现场恢复原状。此后,安宇通公司多次催告龙泉公司清理材料并将施工现场恢复原状,龙泉公司未予处理,安宇通公司自行清理,所产生费用理应龙泉公司负担,故对于安宇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现存放于施工现场的剩余材料,龙泉公司应自行清走。四、关于龙泉公司要求安宇通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2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系龙泉公司违约致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其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故对于龙泉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龙泉公司要求安宇通公司赔偿待工期间工资损失8618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龙泉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进场后,因安宇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现场施工条件,致使龙泉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退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龙泉公司再次于2015年6月17日进场,此期间,必然会造成龙泉公司窝工损失,但鉴于龙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窝工人数和实际窝工天数,故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龙泉公司的窝工损失予以酌定,酌定为15000元,故对于龙泉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5000元。六、关于龙泉公司要求安宇通公司支付材料换位置费用5120元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泉新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十二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泉新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泉新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恢复现场的费用二万一千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泉新禹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五、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泉新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留置施工现场的材料自行清走;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泉新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泉新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泉新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宇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泉新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睿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