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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执字第0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兴山县志同商贸有限公司、兴山县古夫镇咸水河村委会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兴山县志同商贸有限公司,兴山县委会,XX荣,万忠贵,张兴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兴山执字第00138-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法定代表人徐峰,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光荣,湖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兴山县志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法定代表人万忠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荣,男,身份证号:422726195703111016,汉族,务农,住兴山县三组,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兴山县委会,住所地兴山县。法定代表人甄井民,该村××主任。被执行人XX荣。被执行人万忠贵。被执行人张兴志。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兴山县志同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兴山县古夫镇咸水河村委会、XX荣、万忠贵、张兴志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兴山县志同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古夫镇咸水河村的砂厂的机械设备、厂房、土地等动产及不动产。二、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对被执行人兴山县志同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古夫镇咸水河村的砂厂的机械设备、厂房、土地等动产及不动产进行评估并予以拍(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判长  田正清审判员  袁作枝审判员  黄选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