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睢民初字第0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48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场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男孩三个女孩,现均已成年。自2012年开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而且被告让别人殴打原告。多次沟通无果,原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外出,现双方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出去这二年中间回来过。根据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及被告李某乙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9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三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至今。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85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有一子三女,夫妻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英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