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514号原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治乐,陕西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南江波,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治乐、被告梁某甲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江波、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锋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梁某乙家中盖房,被告梁某甲即组织民工建房。当该房屋建到二层时被告梁某乙要求被告梁某甲加快建房速度,2013年4月26日被告梁某甲叫原告去被告梁某乙家参与盖房。4月27日原告即到被告梁某乙家参与盖房劳动,当日9时被告梁某乙叫原告随其在别处拉钢筋,回来后原告就去二楼干活,在原告将支架吊装起的砂灰斗拉至一层屋面时,因支架松动倒塌致原告从二层摔下。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甲即安排他人将原告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往咸阳215医院治疗。经该院检查、化验及会诊后,原告又被转至西安唐都医院救治,经该院确诊原告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后,因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按照西安唐都医院建议转至咸阳铁二十局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治疗后病情有所减轻。2013年6月27日原告因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只好出院在家休养。至今原告仍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为了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原告就医疗费诉至法院,经乾县人民法院一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5406.12元、护理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46104元、交通费430元、司法鉴定费3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30029.98元。被告梁某甲辩称,1、原告在被告梁某乙建房过程自愿到场,从原告为被告梁某乙拉钢筋一节可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不是因支架倒塌造成的而是因为自己疏忽大意且自身患有高血压病造成的。3、原告目前精神状态尚可生活已能自理并非诉状所述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4、法院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对外购药费的认定于法不符。5、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6、本案的审理应当尊重第一次诉讼生效判决所确立的赔偿原则。被告梁某乙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3月被告将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梁某甲,双方签订有建房合同。双方除对工价做了约定外还约定由被告支付梁某甲500元保险费,施工安全责任由梁某甲全部承担。(二)、原告所述下列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并未要求梁某甲加快建房速度。2,原告诉称“因支架松动而引起砂灰斗车滑动,继而导致支架倒塌将砂灰斗车及原告从二层摔下”一节违背事实,盖房的支架当时并未倒塌。(三)、被告作为房屋建设方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梁某甲之后并未叫原告参与盖房,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梁某甲之间系承揽关系,且被告向其支付了500元的保险费,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就承担责任的主体已有明确的界定,该判决书亦未提到被告,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与梁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因双方夫妻关系不和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现被告与梁某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以被告为梁某乙之妻诉至法院,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梁某乙将自家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梁某甲。同年4月26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电话联系后于次日到被告梁某乙家的建房工地干活。原告梁某某先同被告梁某乙去镇上拉了钢筋,后去接装料的斗车。11时许原告梁某某在楼房二层接装料的斗车时连人带车从楼房二层掉下摔伤。被告梁某甲即安排其他工人将梁某某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又转往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同年4月29日梁某甲将梁某某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住院治疗18天。同年5月17日梁某某被转入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临时诊断证明书):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颞叶脑挫伤并颅内血肿形成。在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13年6月27日原告梁某某出院,现在家休养。同时查明,原告梁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9348.53元,被告梁某甲支付医疗费73544.8元,被告梁某乙支付110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梁某某诉至我院对其先期花费的148938.67元医疗费进行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另查,原告梁某某本次事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梁某某提供的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梁某乙提供的建房合同、(2014)咸中民终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受雇于被告梁某甲去给梁某乙家建房,在建房活动中发生事故,使其遭受人身损害,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王某某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6104元、交通费4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49348.53元,截至本次诉讼之日尚有409.86元的医疗费没有处理,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包括其实际住院天数61天和《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休息期270天,共计331天;护理期限为180日;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本地实际情况以每日80元为准;根据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程度和目前的身体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95163.86元。被告梁某乙、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系承揽关系,其夫妻二人在建房活动中不存在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故对原告梁某某在建房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梁某甲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使其遭受人身损害,梁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在从事雇工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从房屋二层摔伤,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409.86元、残疾赔偿金46104元、误工费26480元、护理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5163.86元由被告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梁某某76131元,原告梁某某自行承担19032.86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鉴定费3250元以上共计67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1350元;被告梁某甲承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小胜审 判 员 赵旭益人民陪审员 刘论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景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