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谢秀琴与被告邹庭旺、第三人邹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琴,邹庭旺,邹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941号原告谢秀琴,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茆延俊,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庭旺,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邹媛,女,1994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谢秀琴与被告邹庭旺、第三人邹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茆延俊、被告邹庭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琴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邹媛系原、被告之女。200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马鞍镇城XX道李庄XX号二层楼房、院落归第三人邹媛所有。现因第三人已成年,目前尚无居所,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马鞍镇城XX道李庄XX号二层楼房、院落赠与给女儿邹媛所有的部分有效。被告邹庭旺辩称:谢秀琴系赠与行为中的义务主体,邹媛系赠与行为的权利人,故谢秀琴应为本案的被告,邹媛应为本案的原告。第三人存在不孝行为,被告主张撤销赠与协议。第三人邹媛书面述称:同意接受赠与。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秀琴与被告邹庭旺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于1999年在马鞍街道城西社区李庄59号地块上建有一上一下楼房及院落,该地块还建有厨房一间(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厨房系双方共同所建,被告主张该厨房系被告父母所建)。2006年4月26日,原告谢秀琴与被告邹庭旺在六合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马鞍镇城XX道李庄XX号二层楼房、院落、厨房归女儿邹媛所有。双方离婚后,前述房屋中的厨房被拆除改建,现因第三人无处居住,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本院对李维胜的谈话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院落赠与给第三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第三人表示接受赠与,故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赠与协议的一方,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确认协议有效,于法有据。赠与协议的效力与受赠与人的权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无不妥,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撤销赠与,但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可另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秀琴与被告邹庭旺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将位于六合区马鞍街道XX社区李庄XX号楼房、院落赠与给第三人邹媛的部分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谢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