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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雪玲与张红根、王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玲,张红根,王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57号原告李雪玲。被告张红根。被告王美英。原告李雪玲与被告张红根、王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玲诉称:2015年7月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鉴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张红根、王美英归还原告李雪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张红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红根、王美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张红根、王美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元,剩余款项拖欠至今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根、王美英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借款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起诉之日前已经归还的1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美英、张红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红根、王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雪玲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