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谢大均、张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大均,张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大均。被告人张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大均、张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大均、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谢大均、张新共谋盗窃后,至本区鲸龙路121号成都航天医院行政楼大门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钟虎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620元)盗走,销赃获款后分赃耗用。2015年5月,被告人谢大均、张新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大均、张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坦检材料,自行车购置凭据,龙价认鉴(2015)113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谢大均、张新的犯罪前科材料,被告人谢大均、张新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钟虎的陈述,被告人谢大均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新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大均、张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大均、张新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大均、张新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大均、张新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大均、张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大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谢大均、张新退赔被害人钟虎财物损失人民币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