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庆与被告马汗.木拉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马汗·木拉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013号原告:刘国庆。委托代理人:冶玉芬。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汗·木拉提。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琴,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原告刘国庆与被告马汗·木拉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斯木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冶玉芬、黄淑华,被告马汗·木拉提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芳、马晓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马汗·木拉提驾驶新A838**号小型客车,在特变小区龙河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新AMT4**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马汗·木拉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新A838**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但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至今未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3.60元、误工费25615元、护理费18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2721.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马汗·木拉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我的车有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汗·木拉提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在我公司交强险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马汗·木拉提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2日30分,被告马汗·木拉提驾驶自己未投保交强险的新A838**号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特变小区龙河路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新AMT4**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客郭旭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马汗·木拉提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去为其新A838**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其投保的交强险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15:00时至2016年8月20日15:00时止。原告经乌鲁木齐市红十字急救中心急救车送到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向乌鲁木齐市红十字急救中心支付了急救费173元,在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了检查费1300.02元。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米东分院急救车送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米东分院支付了急救费159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了医疗费8462.5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汗·木拉提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向其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中的诊断是:胸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双肺下叶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处理意见是:全休一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进行了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2015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汗·木拉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郭旭无责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马汗·木拉提是肇事车的所有人,其应当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但被告马汗·木拉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并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造成了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4407元/年÷365天×19天=2832.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妻子无固定收入,妻子对其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4407元/年÷365天×12天=1788.72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2天×120元/天=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的诊疗经过中虽有补充营养、能量、电解质等内容,但该内容是原告在住���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对其进行治疗的措施,并不是对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医疗机构对其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汗·木拉提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从原告医疗费赔偿款中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马汗·木拉提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次交通事故不在其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汗·木拉提赔偿原告刘国庆医疗费6594.58元(10094.58元-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汗·木拉提赔偿原告刘国庆误工费2832.15元(54407元/年÷365天×19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马汗·木拉提赔偿原告刘国庆护理费1788.72元(54407元/年÷365天×12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马汗·木拉提赔偿原告刘国庆交通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马汗·木拉提赔偿原告刘国庆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刘国庆要求被告马汗��木拉提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刘国庆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42721.80元,核定给付金额12755.45元,占争议标的的29.86%。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868.05元(原告刘国庆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434.02元,由原告刘国庆负担70.14%,即304.42元,被告马汗·木拉提负担29.86%,即129.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马汗·木拉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阿漫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