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训洪与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洪,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494号原告:周训洪,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匡荣年,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伟,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周训洪诉被告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千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高惠、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洪代理人匡荣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训洪诉称:原告周训洪与被告袁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袁伟向原告周训洪借款30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都遭到其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到付清之日为止);3、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伟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袁伟向原告周训洪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周训洪现金叁万元整。立据人:袁伟”。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到付清之日为止);3、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袁伟向原告周训洪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并未对借款的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袁伟偿还,但应给被告袁伟预留合理的还款期限。合理的付款期限应为向被告送达传票至本院开庭之日,即被告袁伟应在2015年10月16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为止,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即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训洪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周训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千军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