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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4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月霞与颜金城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霞,颜金城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556号原告李月霞,女,194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王嘉鹏、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金城,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冬梅、杨文虹,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霞与被告颜金城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坤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冬梅、杨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霞诉称,1997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庄素卿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庄素卿遂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向被告借款60万元,并以原告名下厦门市思明南路97-2号房屋,及他人名下厦门市人和路53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一年后,被告以借款人庄素卿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开元区法院起诉要求拍卖抵押房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已经交付借款,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2001年9月11日,该案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包括庄素卿是个人借款还是代原告借款,抵押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等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2005年9月28日,原告等人与“中华城”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签订《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久后抵押房产被拆除。次年7月,前述案件重审,法院要求抵押权人即被告本人到庭,被告代理人以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由,于2006年7月20日向法院撤诉。2011年10月开始,原告几次向法院起诉,以被告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已过,要求注销房产抵押登记(但未向法院陈述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以致法院认为被告虽然丧失行使抵押权的权利,但抵押权本身依法并未消灭,驳回原告的诉求。此后,原告对剩下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在经调查后,以与生效判决相同的理由,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5月,原告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信访,该局在《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中答复:因厦门市思明南路97-2号房屋已拆除,抵押物是抵押权的客体,抵押物灭失之后,设定于抵押物之上的物权也随之消失。抵押权人不在抵押权消灭后,进行抵押注销登记的,抵押人可以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抵押权人进行抵押注销登记。另,原告准备用于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的价值高于原抵押房产价值(以相关评估报告为准)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原告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原告此前已在另案中提出注销抵押登记的诉求,但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主张的事实不同,即原告基于新的事实,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原抵押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同时,因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里二里13号209室的价值高于原抵押房产的价值,故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原抵押房产拆迁安置房的抵押登记,系维护被告权利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原厦门市思明南路97-2号房屋抵押登记,并办理上述房产拆迁补偿安置房,即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里二里13号209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颜金城辩称,1、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告已在2011年、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且上述案件也两审终审判决。讼争房产拆迁发生在2005年,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在2011年之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产生的代位财产并不是新的事实,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该予以驳回。2、享有物上代位权的抵押权人的是被告。3、中院的裁定已经明确抵押权没有消灭,原告提出变更登记是维护被告的权益,实际上并没有维护原告的利益,也并未从根本上决绝问题。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6日,厦门鸿盈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徐宏斌)收到林明道交给的原告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97-2号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庄素卿办理房屋抵押借款事项,原告授权委托书经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高燧涛见证。同日,庄素卿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庄素卿向被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1997年8月29日至1997年11月29日止),并以刘振德所有的址在厦门市人和路53号房屋和原告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南路97号之二的房屋进行抵押。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与庄素卿签订《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1998年向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刘振德,要求原告和刘振德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偿还60万借款及利息。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8日作出(1998)开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刘振德已向被告借款60万的事实,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1日作出(2000)厦民终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8)开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重审期间,因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遂向法院申请撤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2)思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2011年10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南路97号之二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并协助原告至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撤销手续。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113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南路97号之二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并协助原告至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撤销手续。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64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颜金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月霞至房管部门办理址在厦门市思明南路97号之二房屋的抵押撤销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273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的诉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11348号判决已驳回其诉求,现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该起诉依法不应受理,故裁定: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64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后,李月霞就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11348号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5月1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厦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月霞的再审申请。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厦门中华街道旧城改造有限公司签订《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其位于思明南路97号之二的房屋交厦门中华街道旧城改造有限公司拆除,由厦门中华街道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实行产权调换,共补偿安置房屋三房两厅五套即云顶中路737号102室、202室;岭兜西二里13号209室、309室;岭兜西二里14号213室,产权调换后原告应补厦门中华街道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差价款540970.30元。现思明南路97号之二的房屋已拆除,五套补偿安置房屋也已交付原告方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998)开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2000)厦民终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2002)思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2011)思民初字第11348号民事判决书,(2012)思民初字第6482号民事判决、(2012)厦民终字第2737号民事裁定、(2013)厦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庄素卿签订的《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涉及思明南路97号之二的房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思明南路97号之二的房屋现已被拆除,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失,因该房屋被拆迁所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产依法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原告要求用产权调换补偿的部分房产来作为抵押财产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月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艺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