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106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住淮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0时50分,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金家岭路行驶至水库路路段时,被在此地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交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邹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8.8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0时50分,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金家岭路行驶至水库路路段时,被在此地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交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邹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8.8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68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